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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唐某诉常某民间借贷案看校园贷

作者:孙裴团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9-09-04 14:28 浏览量:970

【案情简介】

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在校大学生常某先后以月利率13%、17%不等的利息,陆续向唐某借款,借条显示借款本金高达500000元。2018年6月22日,因常某无力归还,唐某向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常某归还本息合计70余万元。诉讼中,原告唐某向法庭出示借条中有二十份均显示其以“现金形式”提供借款,另有82600元系通过支付宝、微信、农行卡等形式提供。而被告常某主张在上述期间内,其已通过微信、支付宝形式归还唐某借款255400元,另数次利用自己和同学的信用卡在唐某处的 POS机刷卡还款数万元,但该数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调查与处理】

江苏省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8年   8月7日、2018年12月21日两次开庭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6日做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唐某向被告常某出借款项总金额应为240000元,而被告常某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21笔,合计还款金额为255400元,被告已将原告出借款项归还完毕,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5月28日,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定,上诉人唐某所主张的其通过支付宝、微信、农行卡向被上诉人常某提供的借款82600元尚未归还,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常某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差额基础上偿还上诉人唐某上述通过支付宝、微信、农行卡向被上诉人常某提供借款的余额及相应利息。

【法律分析】

一、自然人之间借贷以实际提供借款为生效要件,出借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借款。对于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只有出借人实际提供借款,借贷合同方才生效。上述案件中,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20张借条,大部分是仅为对利息或者保证金进行约定的“空借条”,并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其中部分借条中虽约定“通过支付宝或者微信转账”方式提供借款,但唐某并未向法庭提供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唐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款关系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而庭审中,唐某并未向法庭出具其提供了500000元借款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尤其是在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提供借款方式的情形下,唐某仍不能提供其已按约履行义务的相关证据,足见,其主张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并不属实,不应获得支持,而应根据其提供的实际转账记录载明金额确认案涉借款。

二、还款金额大于实际提供借款金额的,应认定为还款完毕,出借人诉请不能成立,理应予以驳回。

常某作为涉世未深的大学生,在当地无亲无故,没有也不懂得利用社会力量获得帮助,迫于压力,通过现金、POS机刷卡、支付宝、微信等形式先后向唐某偿还数十万元,经统计,常某有证据证明的还款部分即达255400元(具体详见下表),远远超过唐某实际提供款项,况且,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的还款更多,远远超出了一名在校大学生所能承受的范围。而常某通过现金、POS机刷卡、支付宝、微信等形式还款的证据真实、客观,均有具体的还款金额,理应得到人民法院的确认,还款金额大于实际提供借款的金额,故唐某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附表:还款明细)

序号

日期

方式

金额

1

2017/1/7  22:00

微信转账

1500

2

2017/2/1  17:07

支付宝网站

5000

3

2017/2/1  17:08

支付宝网站

1000

4

2017/2/22 16:40

支付宝网站

1300

5

2017/2/25 12:57

微信转账

10000

6

2017/3/31  16:05

支付宝网站

1200

7

2017/4/26  12:44

微信转账

4800

8

2017/4/27  12:56

微信转账

1000

9

2017/6/27  14:28

支付宝网站

10000

10

2017/7/26  18:36

支付宝网站

10000

11

2017/7/27  17:54

支付宝网站

23600

12

2017/8/30  13:55

支付宝网站

20000

13

2017/8/31  12:37

支付宝网站

23000

14

2017/9/28  12:47

支付宝网站

40000

15

2017/9/28  12:57

支付宝网站

10000

16

2017/9/28  0:00

信用卡

10000

17

2017/10/13 9:00

支付宝网站

10000

18

2017/10/15 18:36

支付宝网站

10000

19

2017/10/15 18:36

微信转账

5000

20

2017/10/16 14:00

支付宝网站

48000

21

2017/10/31 12:27

支付宝网站

10000

合计

255400



【典型意义】

本案,被告常某系一名在校大学生,无任何经济收入,仅凭其个人更无任何偿还能力,在没有任何担保的情况下,唐某愿意出借高额款项给常某,本身即有违常理。而,唐某系在校园附近专门假借经营名义,实为以利用在校大学生缺乏判断力的弱点,引诱其不断借款并加以高额利息为业的放贷人。本案借款并非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简单的民间借贷,而是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的“校园贷”,其间可能还涉及了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如债务人无法清偿相关债务,则债权人不会继续借钱给债务人,避免损失扩大的风险发生。而本案中,常某已无法偿还上述款项的时候,唐某不仅仅一而再、再而三的借款给常某,而且借款金额非常大,早已远远超过一个学生可以承受、可以偿还的限度,出借人的目的显然是企图利用“爱子情深”的心态,逼迫家长偿还虚拟的高额借款,从而谋取巨额收益。

第二,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中,利息从约定,即使高于银行利息也不会超出合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从唐某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条也可以反映出案涉借款存在高额利息这一事实。“2017年2月22日的借条”中显示:借款10000元整,月息1300元/月,即月利率高达13%,即年利率为156%!而事实上,在唐某向常某提供借款一万元后,就立即让常某将第一个月的利息转回,即实际提供借款只有8700元。而常某在2017年2月25日即归还了10000元,借款只有3天,如按照本金8700元、年利率24%计算,借款3天利息仅应为17.4元,而常某却实际支付了高达1300元的利息,利息之高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红线。

第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大多没有实际履行,而是以借条的形式收取保证金、利息,即便已经履行了的借款合同,也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数额实际提供相应款项,即使提供,实际提供的金额也大多远低于合同约定金额,而出借人却以借款合同金额提起诉讼,企图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取其非法的收益。

这一类型案件,是建立在大学生刚刚脱离父母监管,拥有一定经济自由,却尚没有完全具备自我控制能力和合理消费能力的时候,利用大学生涉世未深、易轻信、易受控的特性实施的恶性行为。唐某正是利用常某这类在校大学生不具备及时偿还款项的能力,一边像“滚雪球”一样不断放大借款金额,频繁地与常某签订借款合同,不断的累计高额利息,一边又不按借款合同实际提供借款,进一步放大并不真实存在的债权,由于大学生本身不具有还款能力,在其逼迫,只好把债权交给家长承担,致使家庭债务剧增。这类案件对大学生本人、对其家庭都将造成极大的影响,对社会更是极具危害性,应予以严厉打击!同时,作为学生的家长也应提高警醒意识,及早帮助孩子建立正确的消费、财务观念,养成谨慎消费理念和习惯,才能从根本上杜绝类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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